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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   

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  (再議之聲請及期間 )
 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,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,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。 但第二百五十三條、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,不得聲請再議。
 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,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,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。
  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,因犯罪嫌疑不足,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,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,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,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,並通知告發人。
二  如果板大確實覺得檢察官判斷沒有道理

  於接獲不起訴書七日內是可以提出再議
 

  由原檢察官再判斷是有認定有問題

否則就由上級審檢察官復行判斷

三   歡迎部落格留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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